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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要埋怨中国的老祖宗没有权利(按现代义)的词组,rights在西方也是一个新词,是近代以后才出现的,[4]宋旭明博士也指出,人们常说的罗马法中的权利,其实只能称作应得。
这样,基于对人性的分析,衍生出儒家和法家不同的道,儒家以性善论为基调,推崇仁义礼智信,践行温良恭俭让,以施仁政为王道。[198]他甚至把法制推到了极端,认为除了法制,其他的都不重要:故明主之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
[149]他的学生解释道:夫子之道,忠恕而已矣。的确我们看到,除人而外,其他一切动物都被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另一个是这些恶的对立绝大多数都是围绕人们生命财产安全展开的。如以公权力要挟他人,他人则被动地遭受净损失,这是恶的对立。[68] (英)休谟著,关文运译:《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4—535页,黑体字是原书中的。
由此看来,那么人的本性是邪恶的就很明显了,他们那些善良的行为则是人为的。列宁在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中说:可以把辩证法简要地确定为关于对立面的统一的学说,这样就会抓住辩证法的核心[1]。恩格斯强调说:于是商品形式和货币就侵入那些为生产而直接结合起来的社会组织的内部经济生活中,它们逐一破坏这个社会组织的各种纽带,而把它分解为一群群私有者。
鸡豚狗彘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恶利则要反对、禁止、打压,法律绝非虚设。[57] 《礼记·大传》,后两句中的礼俗刑的刑字,作型字解,有法式规范的含义。这些都在地官的管辖范围内,不需要刑官(秋官)来管。
第一节 中国历史上的权利一 权利发微权利一词,在中国古代早就存在,而作为法律术语的权利,却是近代的发明,其间曲折,略作说明。通过以上的探微,我们对中国古代的权利有了大致的轮廓:权利起于人性,是人们对自身利益的追逐。
下面一段话代表了当时主流的观点:草莱不辟,田畴不治,虽擅山海之财,通百末之利,犹不能赡也。这是一个同语反复,旨在强调个人利益与个人产权的内在联系,个人努力、个人意志、个人利益是和个人产权直接结合在一起的,二者相辅相成,个人产权的存在将激励个人最大的劳动热情和致富冲动,反之,个人的劳动热情和致富冲动亦将使个人产权日益强化。这时,我们将会看到,不论是在质上还是量上,私有产权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如上所说,权利在中国古代是一个贬义词,现在把它作为一个褒义词,是互为反义词了,要解决这一矛盾,必须要对现在的权利一词重作解释。
或者说我们不应该把它们称作公利和私利,而应称作善利和恶利,这样一来,利就不是一概要反对的了,善利需要提倡、支持、保护,法律要为之而战。对于奸富,这是国家政府要加于禁止的,也是法律要惩罚的对象。进入 方宇军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中华法系专题讨论 。二 宗法关系对权利的稀释上一小节我们谈到生产方式对权利关系的决定性作用,尤其谈到商品货币关系对权利关系的重要影响,它使产权更加明晰,更趋私人化,更容易在产权关系中表现出人与人的对立,更普遍地表达出人们对财富的无尽追求。
如荀子说:接之于声色、权利、忿怒、患险而观其能无离守也。从这一法规中我们很清楚地看到,宗法关系比财产关系更重要,在财产侵犯中,血缘关系越亲的,所受惩罚越轻,但即使是远亲,也比没有血缘关系的要轻。
百亩之田,勿夺其时,八口之家可以无饥矣。穷不失义,故士得己焉。
然洪范八政,一曰食,二曰货。[79] 参见(美)威尔·杜兰著,幼狮文化公司译:《世界文明史—希腊的生活》,第二卷,第191—193页。秉持这样一种观念,即权利更多的是作为政府调控和引导的工具,而不是保障个人自由和法律地位的手段。[1]《史记》言:家累数千金,食客月数十百人,陂池田园,宗族宾客为权利,横于颍川。在集中讲法律职责的这四卷中,从职位设置、管辖范围、职责所在、内容规定、程序安排等都有相关的论述,大多涉及刑事部分,而民事部分(这与权利更相关)却很少涉及。[52]商品交换甫一开始,它就会在两个方向上进一步加强商品交换的趋势,如同滚雪球一般。
官职的大类分天官、地官、春官、夏官、秋官、冬官六类,各类又下分各种部属。此派之特点在斥心性之空谈,究富强之实务。
奸色乱正色,不粥于市。道德讲助人为乐、施人于惠,权利讲自我实现、排他独享,在取向上就各分两途,南辙北辕。
同时,不同的原始共同体在生产方式上的自然差异,形成了自然的社会分工,生产出不同质类的产品。这是古今皆然的,可能有的区别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它们在法律中的权重或许不同。
在以上对权利的区别中,其实隐藏着更深的含义,这些含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经济学理论一般都认为,只要存在社会分工和产品分属于不同的所有者,商品交换就一定会出现,无论是偶然还是必然。这或许正是某些学者说中国古代法律只有刑法没有民法的主要籍口。这样的权利,怎么可能进入法律呢?真要进入法律,也不可能是法律要保护的对象,而只可能是法律要惩治的对象。
[51]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6页。二 刑律中的权利对立中国古代的法律主要是以刑法表现出来的,私法或民法似乎阙如,以致西方法学家认为:儒家思想一直占支配地位而法并未引起中国人的关注,他们通过其他途径寻求实现公正的办法。
权利在这里的联用,主要意指利用权势以谋求货财,争夺权力以追逐利益。[22]而且一再重申:王亦曰仁义而已矣,何必曰利?[23]那么什么才是治理国家而要念念不忘的呢?他坚信只有遵崇义或道德:尊德乐义,则可以嚣嚣矣。
非儒无成事,公卿欲成利也。[52] 马克斯·维贝尔:《世界经济通史》,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版,第165页。
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所谓主观性,是指一心一意想着利益的追逐、利益的实现。民之狱讼,本由无信,即结信则无讼,故云‘止讼也。[7]从人类本性来说明人们对权利的追逐,对于这种追逐,要用礼、法来加于约束、匡正。
[66]分别有不同的官员来处理。这些都是小惩薄戒,在市场内就可解决。
秋官司寇,称为刑官,主要就是管法律刑狱的,兼掌礼宾等,在秋官的总规定中是这样写的:惟王建国,辨方正位,体国经野,设定分职,以为民极。第二个方面是权利与道德的冲突。
[36] 萧公权先生评论道:殆由潮流所向,虽得李氏(李觏)之明辨,亦无以挽回之欤。在量上,即使原始部族时期存在私有财产,那也是零星的、个别的,主要的财产形式仍是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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